(2014)丹民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145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短暂交往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产生了很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定于2013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原告通过媒人将彩礼(硬中华18条、软中华18条、礼金38000元、黄金手链项链戒指各1件、铂金手链项链戒指鸡心挂件各1件,折合人民币80000元)送于被告。举行婚礼前两天,原、被告断绝了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拟定于2013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两天,被告称不同意结婚,经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婚礼未能如期举行。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致使生活中产生很多矛盾,自被告拒绝举办婚礼至今,被告与原告断绝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磨合就草率登记结婚,婚礼亦未能如期举行,之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感情一般。自被告拒绝举办婚礼至今,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间感情、家庭等各种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之可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彩礼,因被告没有到庭,仅凭原告的自述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于彩礼的数额及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均无法确定,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