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志鹏与焦作市明伦香港城商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明伦香港城商业有限公司,张志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伦香港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张三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鹏,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明伦香港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城)与被上诉人张志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香港城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城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上诉人张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志鹏是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房管局商住楼由南向北第一间营业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已使用多年,并于2004年5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原告对该房屋使用过程中,该房屋南墙上有一窗户,被告于2014年7月底在原告房屋的南墙外围垒了一堵墙,将该窗户挡住。原告对被告的垒墙行为进行阻拦并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垒建的、非法挡住原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房管局商住楼由南向北第一间营业房南墙窗户及堵住营业房下水道的墙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能为一已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对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房管局商住楼由南向北第一间营业房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合理的使用,享有采光权也属于原告对房屋使用的合理范畴。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房屋南墙旁边垒起一面墙,将原告的窗户堵住,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及下水道通畅,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解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垒墙体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明伦香港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建的位于原告张志鹏所有的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房管局商住楼由南向北第一间营业房南边的墙体。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香港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错误。争议墙壁的土地系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土地证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载明其房屋性质为民用住宅,相邻砌筑墙壁的那面墙原是封闭的,砌筑墙壁不会影响采光权。被上诉人为了从事商业经营,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墙壁上擅自开挖一个窗户,行为是非法的。三、一审认定影响被上诉人的下水道通畅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的排水方式和设施没有提供证据,该栋楼的排水设施均隐蔽于地下,不会影响其排水。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保护的应是合法权益,关于采光权,原本按照房屋设计此部位就没有窗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鹏答辩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是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房管局商住楼由南向北第一间营业房的所有权人,有焦作市房管局依法颁发的房产证。上诉人强行垒起的墙堵住了被上诉人房屋南墙窗户的基本侵权事实存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从一审证据和开庭确认的事实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涉案墙体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香港城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检查(复印件)一份,是被上诉人张志鹏在2014年5月5日给焦作市城管局写的检查,证明在解放区统一规划下,安装护栏是经过三方同意的,被上诉人不能占道经营,影响市容。被上诉人张志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被上诉人写的检查,与上诉人垒墙的违法行为无关,是2012年香港城为了保持车辆畅通在被上诉人的地下室外面统一安装护栏,结果也没有实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香港城为了保持车辆畅通采取过措施,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香港城认为,被上诉人的山墙本身就没有开挖窗户的权利,所以不存在影响其采光权。加盖围墙是经过三方同意的。被上诉人在之前已经接到了违法行为的通知,证明开挖的窗户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谓的权利没有受到上诉方的侵害。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志鹏认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是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违法垒墙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房是营业房,不是住宅房。被上诉人山墙上的窗户在20年前就存在,一审合议庭和双方看过现场,房屋有窗户,假如说是违规开的窗户,也应当由相关单位处罚,与上诉人垒墙影响被上诉人采光权没有关系。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志鹏是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房管局商住楼由南向北第一间营业房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香港城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南墙旁边垒起一面墙,将其房屋窗户堵住,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涉案墙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明伦香港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