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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纪鑫、牛俊山、周忠与“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鑫,牛俊山,周忠,“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253号申请人:纪鑫,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申请人:牛俊山,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人:周忠,男,佤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申请人纪鑫、牛俊山、周忠因被申请人“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拖欠其船员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所属的“鲁潍渔62698”号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的可执行财产的担保。申请人纪鑫、牛俊山、周忠已向本院提交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纪鑫、牛俊山、周忠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船员工资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纪鑫、牛俊山、周忠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所属的“鲁潍渔62698”号渔船;三、责令被申请人“鲁潍渔62698”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经营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的可执行财产担保;四、申请人纪鑫、牛俊山、周忠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鲁潍渔62698”号渔船的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