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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树鑫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大秋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鑫,陈大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树鑫,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秋,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古平、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树鑫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陈大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树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被告人陈大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树鑫以“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引起的欠款纠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为7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其有还款行为,其还款数额应从诈骗数额中去除;3、2013年12月20日的款项已偿还,且陈某、谭某某的借据复印件以及陈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均为陈大秋提供,其不知道上述书证的签名系伪造,用该书证借出的款项均交给陈大秋”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于树鑫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于树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树鑫向孔某某抵押借款时不知道涉案房产证和房产合同是虚假的,于树鑫没有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一审判决依据李某某给于树鑫转账凭证数额认定于树鑫的诈骗数额系认定错误,本案于树鑫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于树鑫一直向孔某某或者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方式有银行转账和现金,一审判决只查明了银行转账的95.7万元,没有查明以现金形式还款的数额,据于树鑫统计现金还款79万元”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大秋提出“1、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62.5万元从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行为;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数额过高,应当查清债权人预扣利息后实际给付的数额;3、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他借款,犯罪的起因和赃款去向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家庭十分困苦,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大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大秋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铎审判员  冯世联审判员  孙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