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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洪与陈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陈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陈洪,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国元,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泉芬(受陈国元特别授权委托),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洪与被告陈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被告陈国元的委托代理人奚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诉称:陈国元因业务需要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5日及10月18日向他借款7万元、8万元、9万元,共计24万元。陈国元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并且对他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国元向他偿还借款24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元承担。被告陈国元辩称:他仅于2006年向陈洪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1万元借款一天的利息为30元,在2008年之前他按照该标准向陈洪全额支付了利息。后由于他开办的工厂不景气,在2009年的时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3万元利息,加上本金5万元,他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给陈洪。2010年他又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形成了12万元的借款,便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给陈洪,并将原来8万元的借条撕毁了。就这样他继续支付利息,但由于利息都没有付清,金额不断累积上升,至2013年底结欠17万元,他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给陈洪,将原来的12万元借条撕掉了。后陈洪要求将17万元的借条拆开写成了8万元和9万元的两张借条。另外一张7万元的借条也是由于部分利息未偿还而由他出具给陈洪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陈国元向陈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国元因业务需要,借到陈洪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归还”等内容。2014年10月15日,陈国元向陈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国元借到陈洪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等内容。2014年10月18日,陈国元向陈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国元借到陈洪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陈洪诉至本院,要求陈国元偿还借款24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陈洪向本院陈述“他与陈国元是二十多年的朋友了,陈国元因为开厂需要资金经常找他借钱,数额不一,中间陈国元也有归还过,借条则是借款金额逐步累积后形成的,都是借款在前,陈国元出具借条在后。陈国元在2014年9月10日向他出具7万元借条的时候另欠他17万元,当时并没有就17万元借款书写借条,在2014年10月15日的时候才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给他。由于他妻子向他过问借款一事,为防止他妻子担心,他便让陈国元将17万元的借条拆写成了8万元和9万元的两张借条。他与陈国元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这些年他借了很多钱给陈国元,陈国元曾给过他1万元的利息,但这发生在陈国元书写本案的借条之前,本案所涉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陈洪提供的借条,本院对陈国元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陈洪、陈国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洪与陈国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国元辩称他仅于2006年向陈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非常高,借款后他向陈洪支付了远远超过本金的利息,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条均为部分利息未还清后累积形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陈洪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陈国元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陈洪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陈国元结欠陈洪借款24万元。对于该借款,陈国元应负偿还之责。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陈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洪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陈洪已预交),由原告陈洪负担50元;由被告陈国元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