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陈岩斌、倪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陈岩斌,倪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静,系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斌。被告:倪美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陈岩斌、倪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岩斌、倪美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08.5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陈岩斌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抵字06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整,有效期为24个月。2012年2月13日,被告陈岩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抵字061-1号、2012抵字061-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温州永中街道罗东街431弄30号、温州永中街道罗东街431弄32号两处房产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岩斌因购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字06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整,月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的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陈岩斌、倪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倪美玉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2013抵字06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将贷款划入被告陈岩斌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陈岩斌已按约正常付息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仅支付808.53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岩斌、倪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08.5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2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462元,由被告陈岩斌、倪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