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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顺海、吴顺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顺海,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栋,该公司职工。被告:吴顺海。被告:吴顺治。被告:吴少亮。被告:吴顺强。被告:吴顺堂。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顺海、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顺海、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顺海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为60000元,被告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提供了担保。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吴顺海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顺海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顺海、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顺海、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顺海的贷款额度为6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吴顺海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顺海偿还本金466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13400元及2013年3月21日后利息未偿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顺海、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吴顺海发放了贷款,被告吴顺海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顺海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吴顺海追偿。五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海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13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顺治、吴少亮、吴顺强、吴顺堂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顺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43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许鹏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