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轿车沿吴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灯的鲁H×××××小型普通轿车追尾相撞,后H23J63又与前方鲁H×××××商务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孟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任城区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30毫克每100毫升,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为177.7毫克每100毫升,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小型普通轿车驾驶员孔峰及鲁H×××××商务轿车驾驶员王某不负责任。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孟某到任城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某,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结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协议书、到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