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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尹某甲,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金堂,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堂、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二个儿女,现均为在校学生。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染上赌博恶习,并于2010年初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规劝被告改正,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多次将原告母亲打伤,并逼迫原告与其离婚,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悔改,继续与他人非法同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赔偿原告损失费3万元。原告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女儿尹某乙的户籍;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儿尹某丙的户籍;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7、《黄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原来关系好,被告不回家感情变了;8、《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开始感情好,后被告不回家,其家人到原告家打东西;9、《黄某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管家;10、《朱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爱赌博,被告给其他男的发短信复制后,被证人等人看到,被告发现后,抢过去吃到肚里去了;11、《房屋契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居房屋系原告父母的;12、《黄某丁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黄某丁四楼的房屋,当时是原告父亲所交房款;13、《乐某甲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黄某丁四楼的房屋,当时是原告父亲所交房款;14《借条》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黄某丁四楼的房屋,当时原告父亲所交房款是向妹夫谢某甲所借;15《被告手书》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染上赌博,并与他人非法同居等纯属捏造。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婚姻全身心的投入,务工所得全部投入家庭生活及建设,2005年,被告拿出7000元用于原告老家房屋装修;2008年,又与原告父亲一同在原县氮肥厂加建房屋一间;2010年,与原告父亲共同购买黄某丁的房屋一层,被告的付出并未换来原告的真诚相待,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而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始终恋着原告和一双可爱的儿女,只要原告调整好心态,加强与被告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如下:1、《被告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每月需医药费1000元;2、《报警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损害后果;3、《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房屋共同财产;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现有房屋不是原告父亲尹某丁个人购买;购房时并没有借款。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9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拟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14、1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患病时已离开家与他人同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系精神病专科医院所出具,载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二名医生的签名且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对该证据中拟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性;对该证据中拟证明被告需长期治疗,每月需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在该证据中未明确载明,被告还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存在过错且先动手打原告,原告才打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原、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并未载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性;对被告拟证明现有房屋不是原告父亲尹某丁个人购买,购房时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中并未确认该部分内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尹某乙,2007年2月12日生育儿子尹某丙,均为在校学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曾动手打过被告。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7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2015年5月21日,被告黄某甲经永州市芝山医院(原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从结婚至今已长达12年,且已生育二个小孩,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吵打,并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亦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不在一起生活,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原告多关爱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