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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世峰,系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从2012年3月到2013年4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6.6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由于原告赵某某自己用钱,向被告张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26.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述借款26.6万元属实,我们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6.6万元,从2012年3月到2013年4月分四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26.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事实���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雁滨借款26.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原告起诉日2015年4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6.6万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26.6万元的利息,以26.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志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