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玉田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田,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田,男,194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田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田在一审法院诉称:赵玉田于1986年经招工到门头沟煤矿工作,担任回采工,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一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至1994年被辞退。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和保障。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因此,赵玉田起诉要求确认赵玉田自1986年至1994年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赵玉田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赵玉田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赵玉田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赵玉田要求京煤集团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京煤集团公司不同意赵玉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2014年4月28日,赵玉田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6年至1994年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87号裁决书,驳回赵玉田的仲裁申请。赵玉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赵玉田主张其于自1986年至1994年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并提供《王殿军的证言》、《张斌的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王殿军的证言》显示:”赵玉田1986年至1994年在门头沟煤矿二段十六队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殿军,2014年4月28日”。仲裁过程中,王殿军出庭作证,承认证言非其本人所写,但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张斌的证言》显示:”赵玉田1986年至1994年在门头沟煤矿二段十六队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斌,2014年4月28日”。证人张×到庭接受质询。京煤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张×经过庭审询问,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与京煤集团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另查,王殿军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赵玉田、张维豪、许振龙的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87号裁决书,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玉田提供了王殿军、张斌两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张×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故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殿军于2014年4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亦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赵玉田关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赵玉田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田的诉讼请求。赵玉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京煤集团公司既是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又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和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是门头沟煤矿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赵玉田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玉田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玉田主张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赵玉田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玉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玉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书 记 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