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海育与王朋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育,王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54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育,农民。被执行人王朋朋。申请执行人张海育与被执行人王朋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5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朋朋原经营室内装璜生意,此期间欠下很多债务,债主多次追讨无着后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法院被执行的案件众多。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想方设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调查、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干部和周围邻居,均反应被执行人已有两年多时间不住家里,家中长期无人,现无人知其去向。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其名下有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牌号F3xxxG),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8日在(2014)东执字第1749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并已启动评估拍卖,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依据和书面申请在已经启动评估拍卖的执行案件中请求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证属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季 超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