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婚姻法、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怀孕了,我和原告没有吵架。2014年8月30日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居住,2014年10月1日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至今未回家,我不清楚原告母亲为什么将原告接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举行婚礼,至今原告已怀有八个多月的身孕。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开始较好,后因被告父母让原、被告偿还房贷、被告父母说话难听等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因被告在其与公婆发生矛盾时被告不帮助自己、被告做事没有主见而生气。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曾看望原告也送钱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扶持、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原告和公婆之间发生摩擦并为此对被告不满,但并不属于夫妻之间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至今原告已有八个多月的身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些相互理解与包容、增强信任,充分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