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与宣满芳、陈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负责人:周利永。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宣满芳。被告:陈光明。被告:王国平。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为与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与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宣满芳发放贷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8.312550‰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陈光明、王国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宣满芳于2014年3月25日返还了贷款本金2452.93元,又于2014年6月15日返还贷款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2547.07元,被告宣满芳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陈光明、王国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满芳返还借款本金72547.07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止计付的利息7113.41元,合计79660.48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光明、王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宣满芳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31255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陈光明、王国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被告宣满芳发放了贷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宣满芳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与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宣满芳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宣满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光明、王国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宣满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满芳应返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2547.07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7113.41元(包括逾期利息、复息)、以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光明、王国平对被告宣满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明、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满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宣满芳、陈光明、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