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荣清与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清,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29号原告李荣清。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峰。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清诉被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清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清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联合重卡,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35个工作日,双方对车身颜色、保险杠高度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车辆,虽经多次协商,但仍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购车定金6万元;2、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承担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裕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与厂商沟通,但未能达到原告对车辆的特殊要求。被告业务员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并达成了原告退回合同、被告退还定金的一致意见。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供账号,也没有返还合同,故定金尚未退还,现同意返还定金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2、定金收据和银行交易凭证;3、通话记录及通讯记录查询详单;4、委托律师合同、发票;5、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据1、2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及交付定金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辆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证据5证明被告同意退款并承认错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未经第三方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上无律师费用的约定,证据5能够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新的合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联合重卡一辆,车辆总价为39.70万元。合同对主车配置、车辆颜色、中位保险杠等作了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3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另查明,因车辆颜色和中位保险杠不符合购车要求,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电话形式进行沟通协商。2015年2月4日,原告李荣清与被告业务员魏言意通话:“……魏:对啊,你(把合同)给我,我把钱退给你。李:行啊,好……”。2015年2月5日,原告李荣清与被告业务员魏言意通话:“……魏:把你的上海农行卡,开户行,姓名,发到我手机上来。李:好好,等会我给你发啊……”。再查明,原告未将银行卡相关信息发给被告,被告尚未退还原告定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并对车辆的颜色、相关配置作了特别约定,由于被告未能交付约定车辆,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并达成了原告退还合同被告退还定金的一致意见。可见,合同已经双方合意解除,尚未退款系原告未按约退还合同且未将银行卡信息发送被告,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律师费、违约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荣清购车定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荣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李荣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