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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毛利诉李城、史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李城,史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毛利,男。委托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城,男。被告史洪军,男。原告毛利与被告李城、史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强(主审)、人民陪审员单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的委托代理人程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城、史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左右,我开车途经法库县某某经济开发区时,此地正组织人员进行划线工作,当时我与划线的工作人员史洪军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此时被告李城借拉架名义上前推拦我,我在用手脚挣脱过程中,脚踢了李城一下,李城用铁棍击打我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伤后我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肢、双下肢外伤,住院6天,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5.88元/天×6天=575.2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元=300元,合计9,375.28元。被告李城、史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左右,原告毛利与被告史洪军因道路画线处行车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撕打,在二人撕打过程中,被告李城过来拉架,原告用脚将被告李城踢倒,被告李城用铁棍击打原告毛利,将原告毛利致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入院,于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5天,经诊断:“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前臂烫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左环指皮肤擦伤、左大腿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354.4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被告经法库县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75.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库县惠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法库县惠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验伤记录、沈阳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公安卷宗对毛利、李城、史洪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毛利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毛利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利与被告史洪军因道路画线处行车产生纠纷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原告毛利与被告史洪军均未能克制自己激动的情绪进行撕打。被告李城在拉架过程中因原告毛利用脚踢到自己而用铁棍将原毛利身体致伤,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史洪军争吵撕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3,354.40元。应由被告李城、史洪军赔偿2,012.64元(3,354.40元×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66.67元/天计算,因其提供沈阳某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稳定固定的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153.79元/天。误工天数为5+14=19天。误工费为2,922.01元(153.79元/天×19天)。应由被告李城、史洪军赔偿1,753.21元(153.79元/天×19天×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应由被告李城、史洪军赔偿150元(50元/天×5天×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95.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费为479.40元(95.88元/天/人×5天×1人)。应由被告李城、史洪军赔偿287.64元(95.88元/天/人×5天×1人×60%)。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城、史洪军连带赔偿原告毛利医疗费2,012.64元(3,354.40元×60%);二、被告李城、史洪军连带赔偿原告毛利误工费1,753.21元(153.79元/天×19天×60%);三、被告李城、史洪军连带赔偿原告毛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5天×60%);四、被告李城、史洪军连带赔偿原告毛利护理费287.64元(95.88元/天/人×5天×1人×60%);五、驳回原告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203.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毛利承担200元,被告李城、史洪军承担3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李城、史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铮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单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