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哲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哲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哲某某,女,回族。被告:康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哲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哲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哲某某申请撤诉,是因为其不能提供被告康某某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哲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哲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