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俊与王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上诉人周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周xx与被告王x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一子王x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周xx此次提起诉讼,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此前原告虽起诉过离婚,但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并未尝试去修复夫妻感情,而是持续原状况,以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稳定。原告应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稳定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尝试修复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法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上诉人周xx上诉,坚持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王x二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上诉人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2月登记结婚,彼此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如果能够互相体谅、勤于沟通,矛盾是有望得到化解的。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为维系家庭而努力,上诉人应当珍惜双方曾经的感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稳定的原则,给予双方修复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且上诉人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