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建强诉盐津汪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强,盐津汪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建强,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汪山煤矿。住所地:盐津县庙坝镇高坎村汪山社。法定代表人余先贵,该煤矿负责人。原告吴建强与被告盐津汪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汪山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强诉称:原告吴建强在被告汪山煤矿生产期间多次销售矿井生产设备材料,2014年被告煤矿依法关闭后仍有部分材料款尚未结算。2015年2与1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000元。但结算后被告仍不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至清偿为止。被告盐津汪山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强在被告汪山煤矿生产期间多次销售矿井生产设备材料,2014年被告煤矿依法关闭后仍有部分材料款尚未结算。2015年2与10日,原告吴建强经与被告汪山煤矿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0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2015年3与25日原告吴建强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汪山煤矿支付欠款10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盐津汪山煤矿材料款结算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井下生产设备,双方已经系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对买卖标的物已经对账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3000元元属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盐津汪山煤矿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尚未发生,不具备支付利息的条件,且当事人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津汪山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强材料款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盐津汪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