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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秋龙与朱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龙,朱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2号原告:许秋龙。委托代理人:毛国强、陈汝杰(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明。原告许秋龙与被告朱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强、陈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龙起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临时周转,并讲明一星期归还原告。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被告500000元,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家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许秋龙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2.原告手机短信一份(5条),证明被告在短信中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同时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的短信回复中陈述其欠原告的借款以后会偿还的。3.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嘉兴新塍营业厅出具的短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还款进行了联系。4.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新居民居住登记历史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联系电话号码为:130××××3999。5.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新塍派出所询问被害人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500000元借款而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朱家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和本人是一个党支部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还贷款缺乏资金而到本公司(嘉兴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借款500000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借款给朱家明,于是,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来了之后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就到浙江禾城农商银行新塍支行打款500000元给被告。当时在场人除了原、被告外,还有公司副总蒋某。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和本人是一个党支部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到本单位找到金某书记让他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来了之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借款一个星期。当时在场除了本人和原、被告外,还有金某。后来钱怎么交付不清楚。在此之前,被告已找过本人,要求本人跟原告说借款500000元,但本人没有答应。一周之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本人就问被告为何没有归还借款,他说资金紧张,过两天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人金某、蒋某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客观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归还贷款缺乏资金而通过证人金某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言明借款一个星期。当天原告通过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转给被告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9日将自己禾城农商银行的卡号通过短信发给被告,被告亦通过短信回复表示收到原告短信。后由于被告电话不接,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上午发短信向被告催告借款。当天下午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新塍派出所报警。次日上午被告回短信给原告,声称:由于替别人担保受到牵连落难,无奈只能暂时避难,至于原告的钱会千方百计赚回来偿还。此后被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通过他人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同时置原告的催讨于不顾而离家出走,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秋龙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朱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