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玉洁与彭冬林、凌松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洁,彭冬林,凌松楼,彭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朱玉洁,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冬林,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凌松楼,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兰,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小顺,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朱玉洁诉被告彭冬林、凌松楼、彭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凌松楼及委托代理人孙彦、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冬林、彭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洁诉称:2014年4月1日,彭冬林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0.3%累计计算,同时承诺如借款导致的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彭冬林出具借条一份,凌松楼、彭小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还款。现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凌松楼在庭审中辩称:我为彭冬林担保向朱玉洁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朱玉洁没有将款项汇入到借条上指定的彭冬林银行账户上,所以我认为朱玉洁没有履行汇款义务,借款合同因此没有生效,故保证合同也未生效,朱玉洁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借款期限到期后,朱玉洁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朱玉洁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彭冬林、彭小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彭冬林向朱玉洁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25‰,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彭冬林承诺如借款导致的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凌松楼、彭小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彭冬林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能偿还,朱玉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朱玉洁要求被告彭冬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朱玉洁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彭冬林(账户62×××72)2014年4月1日及4月2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记载了朱玉洁2014年4月1日、4月2日共五次通过银行汇给了彭冬林人民币25万元。经质证,朱玉洁及凌松楼对该明细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彭冬林(账户62×××72)2014年4月1日及4月2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冬林向朱玉洁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彭冬林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朱玉洁要求彭冬林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凌松楼辩称的朱玉洁没有履行汇款义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生效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朱玉洁与彭冬林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过高,诉讼中,朱玉洁要求彭冬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朱玉洁要求凌松楼、彭小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洁借款2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凌松楼、彭小顺对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彭冬林、凌松楼、彭小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