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黄金海岸培训中心合同制工人。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1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皇岛市中广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旅游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C×××××号迈腾轿车沿南娱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与香海湾路交叉路口时,遇宗某某驾驶冀C×××××号大客车沿香海湾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经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坦白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以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均不持异议。被害人中广旅游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认为,1、被告人马某存在无证驾驶的情节,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有多处违章行为,这正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因。2、案发后马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饭时,被告人马某与其亲友喝酒。约21时许,其朋友熊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并驾驶从秦会来处借来的车牌号为冀C×××××号迈腾轿车到饭店接马某。约22时30分许,马某离开饭店时,想开车,熊某某同意了,马某还问熊某某:“我喝酒了,开车你放心吗?”熊某某没说什么,随后坐在副驾驶位置。马某遂驾驶冀C×××××号迈腾轿车沿南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香海湾路交叉路口时,遇宗某某驾驶冀C×××××号大客车沿香海湾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7月28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2014年10月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黄灯持续闪烁的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黄灯持续闪烁的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中广旅游客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马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18286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中广旅游客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迈腾轿车在一个路口与一辆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马某刚喝完酒。2、被害人陈述。(1)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左右,在北戴河新区南娱大道与香海湾交叉路口,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车上的两个人均受伤。(2)熊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左右,在北戴河新区南娱大道与香海湾交叉路口,马某开汽车拉着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熊某某受伤。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26日0时许对马某、宗某某抽血,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708mg/100ml。(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车辆冀C×××××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78km/h-88km/h范围之内,事故车辆冀C×××××迈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63km/h-70km/h范围内。4、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大队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的相关情况。5、其他证据。(1)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马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熊某某、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中广旅游客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马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18286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中广旅游客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通过黄灯持续闪烁的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五)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二、(一)、(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