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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7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凌燕,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邓思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7月26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导致经常吵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计三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口情况。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本案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明力强,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7月26日在黔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4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分别外出打工,之后被告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在家十余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后,一段时间相互失去联系亦有可能,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失去联系是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之久为由请求判令离婚,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能认可该理由;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在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瑾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邓思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