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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戴守洪与朱其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守洪,朱其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戴守洪,男,汉族,1955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陈群、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伟,男,汉族,1993年9月生。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何雨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守洪诉被告朱其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朱其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7时5分许,被告朱其伟驾驶苏LDS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LMN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朱其伟系苏LDS2**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328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650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174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20909元。被告朱其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垫付了费用225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其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未经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7时5分许,被告朱其伟驾驶苏LDS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LMN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守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其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外段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朱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DS2**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其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朱其伟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9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21741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22531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句容市下蜀镇下蜀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殷礼平当庭证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其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原告支付了5587元,被告朱其伟支付了21931元,除两次住院期间的医院收取的陪床费190元,伙食费402元,护工费725元,合计1317元不属医疗费外,其余26201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7天按每天100元,出院后33天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合计为64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损失150元,其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明其做小工的情况,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每天损失达到150元,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来源,本院参照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97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对被告朱其伟垫付的原告车损600元,由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车损为600元,两项合计物损费为800元。以上合计119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2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部分为18211元,因苏LDS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9463元。被告朱其伟已垫付原告费用22531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朱其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6932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其伟垫付款22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5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990元,被告朱其伟垫付了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朱其伟负担111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