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夏好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夏好,女,汉族,1989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委托代理人贾彦磊,男,系该公司会计(特别代理)。原告夏好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好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在承建拜城县金晖工业园新疆兆丰能源公司工程的施工��程中,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7500元的多层板,尚欠原告货款187500元。之后本人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7500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多层板款额属实。现因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未收回,待工程款收回后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拜城县金晖工业园新疆兆丰能源公司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夏好处赊购多层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5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结账单两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夏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好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好货款1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