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光玉与黄小强、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玉,黄小强,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陈光玉,女,197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莉,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负责人邓在奎,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杨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光玉诉被告黄小强、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原告陈光玉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黄小强,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玉诉称,2014年9月29日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从彭州市隆丰镇向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行驶,途经丹景山镇集埝村6队村道路段,撞在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黄小强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箱板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小强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黄小强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作为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9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46772.21元、后续治疗费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元、修车费860元,共计198863.81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0962.58元;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240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834.2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07004.61元,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46363.05元。被告黄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小强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小强,被告黄小强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被告黄小强为该肇事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975.41元以及现金5000元,共计31975.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路边,是原告追尾造成事故发生。如果本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居住和务工证明有瑕疵,原告事发时在农村村道,而且原告上班和务工的地方都没有在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580元;营养费认可58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17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认可101天,共计808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二轮车从彭州市隆丰镇向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行驶,途经丹景山镇集埝村6队村道路段,撞在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黄小强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箱板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名,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3月;术后半年至1年内行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需治疗费用8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随访共支出医疗费47205.91元。2014年10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小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光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小强和陈光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光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于2009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彭州市大顺矸砖厂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其虽称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工资表证实,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事的是计件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矸砖厂上班,该厂停发工资。原告从2010年始至今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2、被告黄小强驾驶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小强,被告黄小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3、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肇事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4、原告的父亲陈邦贵生于1928年7月16日,母亲潘邦芬生于1938年7月26日,现二人均健在。二人共同生育了连同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现儿子已去世,由原告赡养二老;5、庭审中,原告同意其主张的修车费和施救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00元进行赔偿;6、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75.41元以及现金5000元,共计31975.41元;7、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例,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需取内固定的事实;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900元,证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以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及彭州市某镇某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今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小区的事实,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劳动合同、彭州市大顺矸砖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起在彭州市大顺矸砖厂从事搬运工作,因交通事故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有彭州市桂花镇龙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光玉亲属关系情况;有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方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有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施救费的事实;有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事故后被告黄小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75.41元和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保单抄件,证明被告黄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骑电动二轮车撞在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黄小强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箱板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光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小强和陈光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小强因其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案的事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黄小强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小强将肇事车挂靠在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和被告黄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赔偿。被告江安县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小强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7205.91元,该医疗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29天,参照彭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因此其院外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二项护理费共计为7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9天,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70元(30元/天×29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大顺矸砖厂从事搬运工作,其所称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7日,共计100天,误工费为9668元(3528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交通费发票不能完全证明其在就医过程中产生,鉴于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医疗费,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于2009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彭州市大顺矸砖厂上班,且从2010年始至今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3945.6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1%)。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与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后续治疗费,原告就诊的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术后半年至1年内行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需治疗费用8000元”,该证明系原告就诊医院作出,能证明该损失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父亲陈邦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岁,母亲潘邦芬已年满76岁,属被扶养对象,二人虽共同生育了连同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但儿子已去世,故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人。由于原告的父亲陈邦贵、母亲潘邦芬均是农村居民户,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陈邦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3.35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5年×21%),但原告只主张2417.1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母亲潘邦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3.35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5年×21%),但原告只主张2417.1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34.2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34.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修理费,原告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定损金额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205.91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966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779.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500元,共计181363.71元。扣除自费药9441.18元(医疗费47205.91元×20%)后,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27764.73元(47205.91元-自费药9441.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8634.73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15453.89元(38634.73元×40%),被告黄小强承担23180.84元(38634.73元×60%),被告黄小强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后的其余损失122387.8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1887.8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4755.12元(11887.80元×40%),被告黄小强承担7132.68元(11887.80元×60%),被告黄小强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自费药9441.18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10341.18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4136.47元(10341.18元×40%),被告黄小强承担6204.71元(10341.18元×60%),。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0813.52元(10000元+23180.84元+110500元+7132.68元);被告黄小强应赔偿原告损失6204.71元,原告自担24345.48元(15453.89元+4755.12元+4136.47元)。因被告黄小强已向原告垫付31975.41元,与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被告黄小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迭,被告联合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5042.82元,支付被告黄小强2577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光玉损失125042.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小强25770.7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陈光玉241元,被告黄小强负担36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黄小强负担3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黄小强上述款项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