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啟芝与张可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啟芝,张可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邵啟芝。被告张可翠。原告邵啟芝诉被告张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啟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啟芝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被告张可翠未作答辩。原告邵啟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可翠未提供证据。本院将依职权从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张可翠户口证明一份,调查刘某某、张某某的笔录交由原告查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将依职权调取的张可翠户口证明,调查刘某某、张某某的笔录交原告查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被告身份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啟芝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可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誉馨审 判 员  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支盛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联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