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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红与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闫红,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业主申小勇。原告闫红与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业主申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借款后,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产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欠条及借款协议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示给原告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申小勇原是石门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也在自来水公司上班,跟申小勇是同事关系,后来申小勇停薪留职后开办了石门畅春汽车维修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12日,2015年1月26日分三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每次借给被告10万元,三次共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2014年9月11日、1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02%向原告支付红利并在每月月末的5日内支付;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和方式除保留上述条款外,还重复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借款红利6000元。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中第1项规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红利,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追回全部本金及红利。约定的支付红利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并得知被告外债累累,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到期未付红利。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支付的红利,其本质是借款利息。在原告给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虽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每月或每季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红利或利息,系被告违约在先。现被告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仍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应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被告己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应结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约定按0.02%计息,结合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每季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应理解为每月月息为2%的比率计息,其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闫红与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于2014年9月11日、12日,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偿还原告闫红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12日及2015年1月26日起,分别按本金10万元开始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