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仕珍与李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黄仕珍,女,1967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杰,男,1972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仕珍诉被告李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珍,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珍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35分,被告李林杰驾驶粤TN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岐区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太平路拱辰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1.20元。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在事发生后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李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TNL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林杰与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71.2元,误工费141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8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100元,以上合计19946.20元;2.被告李林杰与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李林杰与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NL1**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计算;第二,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度居民标准收入30225.70元计算误工70天;第三,摩托车维修费,应该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830元计算;第四,其他没有意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林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本案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李林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35分,李林杰驾驶粤TNL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石岐区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石岐区太平路拱辰路口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黄仕珍驾驶粤T4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仕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NO.80065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林杰驾驶机动车违反导向标志指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仕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黄仕珍在事故中受伤,后一直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中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3月29日至6月24日共出具13份疾病建议书及1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黄仕珍共需休息94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1.60元。另查,原告黄仕珍驾驶的粤T4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何宇昕,该车也在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08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100元。登记车主何宇昕书面确认该车辆已于2012年4月28日转让给原告黄仕珍,原告黄仕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黄仕珍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明:李林杰驾驶的粤TNL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NL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仕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林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由被告李林杰全部承担向原告黄仕珍赔付。二、关于原告黄仕珍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571.20元(按票据计算为3571.60元,本院确认以原告诉求3571.20元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仕珍赔付。(二)误工费14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黄仕珍在发生事故前是个体经营中山市石岐区黄仕珍咸鱼档,因此,本院按原告黄仕珍诉求,以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根据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黄仕珍需休息94天,则误工费为:150元/天×94天=14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仕珍赔付。(三)粤T4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8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100元,合共22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赔偿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275元,由被告李林杰全部承担向原告黄仕珍赔付。综上,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仕珍交通事故损失19671.20元(计算方式:3571.20元+14100元+2000元=19671.20元);被告李林杰应赔偿原告黄仕珍交通事故损失275元。原告黄仕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黄仕珍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仕珍交通事故损失19671.20元;二、被告李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仕珍交通事故损失275元。三、驳回原告黄仕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黄仕珍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1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迳付原告黄仕珍148元,向本院交纳149元),由被告李林杰负担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