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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因经常无故遭受邻居的欺负及辱骂向被告沟通,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还加以辱骂,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未尽应有的职责及义务,双方已分居达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也没有存在分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原告应依法分担;原告应返还带走被告的金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3.双方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多年,已没有感情可言,且被告的家人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不存在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关于争议焦点2、3。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对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不存在较大的分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经相互了解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婚生子。夫妻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存在较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家庭安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加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