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钱晓春、钱志强、孙静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强,男,汉族,1952年5月26日生。被告孙静兰,女,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被告钱晓春,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钱晓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钱晓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采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其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晓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钱晓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晓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470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0181.3元、罚息为413.41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钱晓春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3459元;3、原告对被告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钱晓春(借款人、抵押人)、南京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第108012007800816号),约定:1、被告钱晓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37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室房产;2、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11%)下浮15%,确定为年利率6.0435%。原告对被告钱晓春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钱晓春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钱晓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还款方式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钱晓春、钱志强、孙静兰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兴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被告钱晓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晓春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钱晓春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晓春、孙静兰、钱志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03894),约定被告钱晓春、孙静兰、钱志强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等。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证,并将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备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钱晓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2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钱晓春共结欠借款本金334708元、利息10181.3元、罚息413.4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3459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明细单、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晓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钱晓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钱晓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钱晓春、孙静兰、钱志强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钱晓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且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4708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10181.3元、罚息为人民币413.41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459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81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9201元,由被告钱志强、孙静兰、钱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