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执非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善执非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住所地嘉善县。投资人蒋方明。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不履行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树脂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2.罚款7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嘉善行审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系家庭作坊,由蒋方明夫妇在自家院落搭建的彩钢棚内开办,生产小型树脂工艺品,目前企业经营不正常,处于半停产状态,也无能力搬迁。本院现查无其有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条件具备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平华审判员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