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刘某甲和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自2012年起,被告染上了酗酒、赌博的恶习,性情大变,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和孩子,事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悔意,也不听原告的劝阻,且自2014年以来不支付孩子的学费和家庭生活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再威胁原告及家人。2014年8月9日,被告酒后回家,再一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实在不堪忍受,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可被告毫无改过之意,仍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认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能给原告和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佳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佳欣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金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长女刘某甲及次女刘某乙。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改过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更应珍视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