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张某某.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的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庄河市公安局以宋某甲(又名宋某乙,户口名宋某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超出法律给予的行政权限。致使原告在城山镇乃至庄河市辖区内查找不到其宋某甲户籍登记信息及法定证据而连连败诉,而公安机关在宋某甲报案的情况下,接受宋某甲名字的报案(经依法调取宋某乙人口信息曾用名一栏空白,宋某甲也不是宋某乙的曾用名)公安机关却记录了宋某乙身份证号,这显然属于公安机关明知报案人就是宋某乙,却违法的记录其名叫宋某甲,这明显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宋某乙违法犯罪,强加给起诉人违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完全属于违法办案事实成立。起诉人1969年上山下乡在庄河市城山镇古城村梨树园屯,因此认识了刁某某,刁某某2003年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庄民初重字(2003)第302号民事生效判决,胜诉之后,被付某某、宋某乙继续侵害,致使刁某某有房不得住,有家不能归,身体还有病时,刁某某向原告求助“非死不可”,因此起诉人对刁某某在提供帮助时得知庄河市法院庄民权初重字(2003)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官党员干部一直在帮助刁某某,很感动,因此带着刁某某见了他们,经他们的说服,2005年帮助刁某某,因房屋起过火首先修补了房屋,又将房屋周围的果树占地帮助耕种,收获,收益归刁某某所有,就回到庄河市家中。因此引起宋某甲、付某某、宋某乙(宋某乙是宋某甲法院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人的行为有预谋的编造谎言,公然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社会影响极坏,致使国家公权力不能依法行使,在人民群众中,严重败坏政法系统党员干部的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起诉人本是帮助78岁老人刁某某被公安局非法拘留63天。因调取宋某某人口信息,曾用名一栏空白,案情大白时,被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31天。2013年4月30日宋某甲、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称这场官司宋某乙打不赢就把他们放倒,将原告丈夫徐某某放倒,经鉴定轻伤二级,因此依法提起诉讼。将违法犯罪分子依法绳之以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庄河市公安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将原告无罪却强加给违法,明知宋某乙、付某某是违法却故意包庇,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进行复查、错案纠正,对原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江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