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燕。2012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2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燕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在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界庄园6幢西单元107室的住处内吸食冰毒(即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燕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在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界庄园6幢西单元107室的住处内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燕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在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界庄园6幢西单元107室的住处内吸食冰毒。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燕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在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界庄园6幢西单元107室的住处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庭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燕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燕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许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