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军、陈六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汪晓博、谌运,北京高朋(杭州)律师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汪晓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陈某准备银行卡,王某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其暂住处,利用从被害人曹某处调包得来的网银U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曹某支配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696850元转账至陈某农行卡内。案发后,追回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人民币696124元。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等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赃款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盗窃数额应为二、三万,且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追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陈某准备��通网银功能的银行卡,王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某区某号其租房内,利用其事先从被害人曹某处调包得来的网银U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曹某支配的张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696850元转账至陈某的农行卡内。案发后,追回赃款696124元并发还被害人曹某。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人王某系其员工,平时在其监督下帮其在电脑上操作网银转账,但银行卡及U盾均系其自行保管,2014年10月9日,其银行卡中钱被盗后追回人民币696124元等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其给曹某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被转走人民币696850元的经过情况。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其有一个农业银行的U盾,后不知去向等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曹某合伙做生意,但曹某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人王某系其介绍进公司工作,2014年10月9日,曹某打电话告知其银行卡里的钱被转出去近70万等经过情况。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证明从被告人王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其与被告人陈某的短信记录及支付宝账号等信息。6.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检查,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只;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电脑主机1台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支付宝公司调取被告人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的交易信息的情况。8.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及电脑主机的外部特征。9.发还清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涉案赃款69617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说明、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以张某身份信息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出人民币696850元;以陈某身份信息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人民币696850元,同日,该账户转入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701元。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老板曹某有一张以张某名字办理的农行卡及U盾,平时其在曹某的监督下帮忙网上转账,但卡与U盾均由曹某保管。2014年10月9日,其在暂住处用从曹某处调包得来的U盾转了69万多元至被告人陈某的账户,这件事其与被告人陈某事先商量过,事后告知其转账金额并让其挂失该卡等情况。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商量要从公司转钱出来,让其准备一张银行卡及U盾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费以及被告人王某事后告知其卡中转账金额让其挂失该卡等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的U盾,后将该卡内钱款转出,且该U盾在案发前一直系被害人曹某支配等事实,可见被告人王某客观上并非利用了职务便利占有公私财物而是通过调包等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盗窃数额应为二、三万��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证明了二被告人事先预谋时对盗窃数额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事后二人对盗窃数额亦有过电话沟通,故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理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追回赃款,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