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添丁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添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添丁,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添丁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添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1、2012年间,被告人林添丁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为顺利争取到上述资金,被告人林添丁选择挂靠福建省某某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由该公司出具申请“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所需的申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正式发票、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在某某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争取的财政奖补资金计471307元到位后,被告人林添丁要求上述四个村村委会将财政奖补资金汇入某甲公司,该公司按照财政奖补资金的一定比例扣除挂靠管理费用及税费后,将460326元的财政奖补资金汇到被告人林添丁的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莆田农商行)的账户。后被告人林添丁利用职务便利,以高于实际支出费用与上述四个村村委会进行结算费用,仅返回上述四个村财政奖补资金计367746.72元,从中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7216.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关于申请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额报告》、2012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登记表、财政奖补项目会前公示、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财政奖补项目决算公示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涵白政(2012)79号文件《关于申请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报告》、2012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通存转账贷方凭证、莆田市涵江区地方税务局税费查询统计单、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款明细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陈某甲、胡某、谢某、陈某乙、蔡某及被告人林添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3年间,被告人林添丁为某戊村、某己村、某甲村、某庚村、某辛村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被告人林添丁选择挂靠福建省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办理申请财政奖补资金所需的相关材料,在争取的资金到位后,被告人林添丁要求上述五个村将财政奖补资金536902元汇入某乙公司,该公司按照财政奖补资金一定比例扣除挂靠管理费用及税费后,将526092元的奖补资金汇到被告人林添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林添丁利用职务便利,以高于实际支出费用与上述五个村村委会进行结算费用,仅返回上述五个村财政奖补资金计31.9万元,从中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163385.0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澳东、龙东、龙西、东泉、狮亭等5个村涵江区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立项公示书、财政奖补申请表、《关于申请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额报告》、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财政奖补项目决算公示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书、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涵白政(2013)121号文件《关于申请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报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审核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电子回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银行存款明细账,证人陈某丙、吴某、胡某、林某、薛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添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挪用公款罪2012年间,被告人林添丁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上述四个村争取的财政奖补资金471307元到位后,将该奖补资金汇入某甲公司(其中某甲村汇入奖补资金为126540元)。该公司扣除挂靠费用及税费后于2012年8月28日将460326元资金汇入被告人林添丁的莆田农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添丁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财政奖补资金中的102640.4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2013年5月,涵江区某某镇镇长蔡某得知被告人林添丁尚未将某甲村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付给某甲村,要求被告人林添丁尽快归还上述奖补资金给某甲村。被告人林添丁以高于实际支出费用与某甲村进行结算,后实际返还某甲村财政奖补资金77418.7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信用社通存转账贷方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证人蔡某、陈某甲、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添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添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政奖补资金计220601.9元;挪用公款77418.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添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主动退交贪污的部分款项及挪用的全部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人林添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林添丁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林添丁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一百零二元九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添丁上诉称:1、上诉人截留的220601.9元是在工作范围之外为几个村编制各项申报材料的劳务所得和税费、挂靠费的差额所得,依法不能认定为贪污。2、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应当扣除其应得的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间,被告人林添丁负责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争取事宜,将项目挂靠某甲公司,为规避上级财政审查,林添丁要求前述四个村的财政奖补资金计471307元汇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挂靠等费用后,2012年8月28日将剩下的460326元财政奖补资金汇到被告人林添丁尾号为0406的莆田农商行账户,被告人林添丁扣除各村项目应当支出的税费、审核费共计35362.45元后,利用职务便利以更高的挂靠费、税费与上述四个村进行结算费用,仅返回上述四个村财政奖补资金计367746.72元,从中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7216.83元,且将某甲村财政奖补资金中的77418.76元擅自挪作个人还贷,直到2013年6月7日才将挪用款项归还某甲村。2、2013年间,被告人林添丁负责某戊村、某己村、某甲村、某庚村、某辛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争取事宜,将项目挂靠某乙公司,在争取财政奖补资金到位后,被告人林添丁又利用职务便利以前述相同的手段骗取五个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163385.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添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政奖补资金220601.9元;挪用公款77418.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林添丁提出其截留的220601.9元是在工作范围之外为几个村编制各项申报材料的劳务所得和税费、挂靠费的差额所得,依法不能认定为贪污以及贪污数额应当扣除其应得的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涵白政(2013)13号文件,证人陈某甲、胡某、谢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添丁系某某镇经管站负责人,2012、2013年间负责辖区村级“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的争取工作,上诉人协助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的争取工作属于履行公务职责,工资由政府财政支付,不存在另由他人支付劳务费用问题,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属于专款专用,证人陈某甲等人亦否认承诺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在工作中产生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属于公务支出,依法应当依照财经制度实报实销,且上诉人林添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材料打印费、交通费等,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