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粱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从张某某处承包了广东XX汽车贸易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由于梁某的工程款被拖欠,梁某迁怒于广东XX汽车贸易公司,为发泄不满,梁某与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到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XX号的上述XX汽车公司内,以检查维修空调为借口,将该公司24台空调主机的制冷剂放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并造成2台空调压缩机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19日,梁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从张某处承包了广东XX汽车贸易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梁某以张某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迁怒于广东XX汽车贸易公司,为发泄不满,梁某与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到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XX号的广东XX汽车贸易公司内,以检查维修空调为借口,将该公司24台空调主机的制冷剂放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并造成2台空调压缩机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修复被害单位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坏的2台空调压缩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短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委托书、营业执照、海尔空调服务协议书、空调维修报价表、发票、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