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甲、董某某、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甲,董某某,史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系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史某乙,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系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某乙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24800元,被告史某乙向原告索要衣服款50000元,三金10800元、电动车一辆3400元、手机一部2300元,皮草衣服一件1400元、结婚登记2600元、下车拜席2600元。上述款项均经媒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给付三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史某乙于2015年2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史某乙仅返还原告衣服款48000元,其余款项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甲、董某某返还彩礼款24800元,被告史某乙返还原告绿源电动车一辆3400元。衣服款2000元、三金价值10800元。、小米手机价值2300元、皮草一件价值1400元、结婚登记款2600元、下车拜席款2600元,共计2510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史某甲、董某某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主动赠予二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定亲礼款2800元,二被告无需返还。被告史某乙向原告要了彩礼款50000元,未索要其他款项及实物。且三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48000元,原、被告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海维摩托车城现金收入单据1份、手机销售专用票据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电动车1台花费3400元、手机一部花费2300元,三金(给付被告的手链1条、铂金项链一条、钻戒1枚、钻石吊坠1枚)花费108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2、光盘一份(2015年1月30日录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乙婚后未同居生活。3、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乙的媒人,还有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乙于2015年1月18日订婚。2015年1月27日举行的结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彩礼款20000元,给史某乙衣服款30000元,后又给付被告史某乙衣服款20000元,给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定亲礼2800元,上述款项均经我的手。订婚后结婚前,给史某乙三金共计10800元,还有电动车一台、手机1部、皮草衣服1件、皮包1个、结婚登记款2600元、结婚时给被告史某乙下车拜席款2600元,这些钱都是定亲前就讲好的。被告史某甲、董某某要彩礼款20000元,史某乙要衣服款50000元、还要三金,其余的没经我的手,但我都知道。后来原告于被告史依娜要离婚,后经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55000元就了结此事,后三被告给付原告48000元,剩余7000元未给付。原告质证认为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三被告给原告55000元,现三被告只给付原告48000元,余款7000元未给付,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其余都属实。三被告质证认为20000元彩礼并非被告史某甲、董某某索要,是原告赠予的,订婚时给被告史某乙财物款30000元,下礼时给现金20000元,未给付任何实物,离婚时经调解是三被告给付原告55000元,实际上返还了48000元(都返什么款没有分项,就是笼统的),也了结了此事。其余都属实。4、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乙的媒人,媒人还有孙某某,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乙于2015年1月18订婚,2015年1月27日举行的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王某某给史某甲、董某某彩礼款20000元,定亲礼2800元。订婚当日给史某乙衣服款30000元,后又给史某乙衣服款20000元。都经我的手给付的。订婚后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史某乙购买三金、绿源牌电动车一台、小米手机一部、皮草上衣一件、还给了一个包,原告给被告史某乙结婚登记款2600元、下车拜席款2600元。原告还给被告史某乙还了2000元的欠帐。这些钱都是定亲前就讲好的,上述实物没经我的手,我也都清楚。后来原告与被告史依娜要离婚,对婚约财物款的返还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55000元就了结此事,后三被告给付原告48000元(没有分项,就是笼统的),还差7000没给,给48000元时候,被告史某乙没在场,是被告史某甲给的。原告质证认为属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给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彩礼款20000元、定亲礼2800元都属实,是原告赠予的。电动车、手机、皮草、包、结婚拜席钱是原告赠予的。已经退还的48000元是笼统的,没有具体分项,赵某某不是介绍人。原告替被告史某乙还账2000元不属实。离婚时,经调解是55000元,我只有48000元,差7000元,当时被告史某甲说要给写个欠条,原告没让写。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订婚礼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72800元。(彩礼20000元、财物款50000元)三金款虽然写上了,但实际未给付。原告质证认为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乙订婚时有过约定,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其余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宁城县海维摩托车城现金收入单据1份、手机销售专用票据1份、证明1份、及证人证言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是一种约定,不能证明婚约财物款实际过付情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史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4日离婚,订婚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彩礼款20000元、定亲礼2800,给被告史某乙衣服款50000元,给付被告史某乙三金、电动车1台、手机1部、皮草1件、包1个、结婚登记款2600元、下车拜席款2600元。在协议离婚前,原告与三被告对返还婚约财产事宜达成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物款55000元。三被告现已向原告返还婚约财物款48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已与三被告就经媒人调解对婚约财产返还事宜达成协议,其协议真实有效,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甲、董某某、史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婚约财物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21元,三被告负担4元,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元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