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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漳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林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华、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能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40分,第三人李辉在原告公司车间清洁机台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第三人即赴长乐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13日原告函复被告称该公司未收到第三人出事车间的“事故报告单”,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同年9月14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赋有对第三人李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回函,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定2014年6月29日上午,第三人李辉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在2014年6月29日未发现有员工受伤,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告知的举证期内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公司并未发现有员工受伤事件,李辉的受伤并非是在公司岗位上而受伤的。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40分,并非是李辉的工作时间。2、仅凭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辉是在岗位上受伤的。证人杨某、张某并未提供其在场的证据,也未提供他们在2014年6月29日与上诉人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况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杨某称“其从机器上摔下”,张某称“从梯子上摔下来”。3、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其主要意见为:李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厂牌及相关病历材料,用以证明李辉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李辉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年8月13日上诉人仅复函否认李辉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根据上诉人的员工杨某和张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李辉确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在车间清洁机台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辉辩称:1、上诉人确认其与李辉存在劳动关系。2、李辉系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李辉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依法向杨某、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辉在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李辉提交医院病历可以证实受伤的情况。3、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未发现员工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李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书》;A2、《李辉身份证复印件》;A3、厂牌复印件;A4、《住院病历》;A5、《疾病证明书》;A6、《出院小结》;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A9、《反馈函》;A10、杨某《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身份证复印件;A11、张某《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身份证复印件;A12、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B1、《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李辉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李辉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辉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李辉非在公司岗位上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询问中,杨某关于“从机器上摔下致伤”的陈述和张某关于“从靠在机器上的梯子摔下来”的事实陈述并不矛盾,故对上诉人关于上述两人证言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权,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立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