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爱红、陶宥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爱红,陶宥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剑,法律顾问。被告刘爱红。被告陶宥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刘爱红、陶宥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韩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红、陶宥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刘爱红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013年7月24日,经调查后该银行核准了刘爱红个人信用贷款26万元,双方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号为141139000245。合同约定:刘爱红贷款2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款期共36期。陶宥竹作为刘爱红的配偶,也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随后刘爱红在该银行开立卡号为6214624138000001839的个人卡,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然而,从2014年12月开始刘爱红即违约不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61378.78元及利息5076.03元。后经多次催收,刘爱红、陶宥竹都不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刘爱红、陶宥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刘爱红归还贷款本金161378.78元及利息5076.0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陶宥竹对刘爱红所欠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爱红、陶宥竹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刘爱红、陶宥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刘爱红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陶宥竹亦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载明: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该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借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7月24日,该银行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均为141139000245。上述通知书载明:核准刘爱红个人信用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用于生产经营,还款帐户为6214624138000001839,放款账号为62146241380000018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款期共36期。刘爱红对上述通知内容均予以签名确认。在广发银行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刘爱红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即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61378.78元及利息5076.03元。后经多次催收,刘爱红、陶宥竹都未予偿还。另查明,1996年11月18日,刘爱红与陶宥竹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刘爱红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爱红从2014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既然陶宥竹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那么就可认定陶宥竹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仅有刘爱红签字亦可印证这一情形。因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将陶宥竹列为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同时,根据签名及登记结婚的事实,可认定陶宥竹知晓该借款情形,并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陶宥竹对刘爱红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爱红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刘爱红、陶宥竹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61378.78元及利息5076.0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刘爱红、陶宥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刘爱红、陶宥竹不按上述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刘爱红、陶宥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成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