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关迎利与崔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迎利,崔万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关迎利,现住延吉市。被告:崔万秀,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牛喜富(被告崔万秀儿子),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迎利诉被告崔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迎利,被告崔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喜富、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原告关迎利驾驶吉hg5893号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博小区前处时,被告崔万秀骑三轮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进入机动车道,原告躲避不及,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但仍发生碰撞,产生车辆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原告认为自己驾车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既未超速,也未进入人行道,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崔万秀骑三轮车横穿马路,不走斑马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第62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交警现场勘查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万秀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侵权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控制安全车速、未尽到瞭望、避让非机动车的法定责任导致的。本案是机动车撞非机动车,不是非机动车撞机动车,侵权责任方是机动车而非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驾驶员没有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机动车撞上非机动车,因果关系明确,责任清楚,机动车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若有损失,责任应当自负。原告所诉被告骑三轮车横穿马路,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依据鉴定结论已被撞成重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4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推卸原告应承担的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延吉市延昌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关迎利的车辆产生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赔偿主张的成立。证据3.照片两份,证明该两张照片结合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撞击地点不在斑马线上。经被告质证,不能反应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整个现场照片应以交警队的拍照为准,撞击点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记录中陈述为准。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崔万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只证实了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其他细节无证明。经原告质证,该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事故处理的警官和原告陈述过现场勘察情况与事故证明书不符,该证明不明确,交警明确表过态原告没有在斑马线上通行。证据3.2015年1月7日延边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015-1号不予受理鉴定退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无法查定的事实,鉴定机构也无法查定,两份证明的效力高于自然人的一切证明。经原告质证,该鉴定只是针对被告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是否走斑马线交警有明确的界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包含事故现场图、照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单、行驶证、不予鉴定退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崔万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原告自行拍摄,且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55分许,原告关迎利驾驶吉hg5893号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博小区”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崔万秀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崔万秀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证字(2014)第1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调查,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关迎利、崔万秀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说法不一(崔万秀横过道路时是推或骑人力三轮车无法查清,委托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双方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也无法鉴定)。因此,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关迎利支付吉hg5893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成因均提出异议,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关迎利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关迎利驾驶自有的吉hg5893号小型轿车从建工街警察公寓出发,沿长白山路-建工街-延南路到海兰江花园途中,15时55分许,在延南路由东向西在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延边州财政局西侧,突然有一名骑人力三轮车的妇女,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力三轮车从西面来还是东面来不确定),原告马上刹车,车快停下来时,车辆左前角与人力三轮车右前侧相撞,伤者倒在原告车辆左前方0.4-0.5米远,人力三轮车在原告车辆右前方7-8米远。事故发生前,原告开车时前方没有人和车,第一眼发现人力三轮车时距离为2-3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感觉为40公里/小时。2014年12月5日,被告崔万秀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述:2014年11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卖完大碴粥从财泉小区出发,沿延南路由西向东步行到人行横道线后,在人行横道内被告站在人力三轮车左侧推着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私家车直接撞三轮车中间部位,被告倒在机器盖子上,头部撞挡风玻璃左侧,后掉在地上,倒在私家车右前侧大约4-5米远处。事故发生前,被告并没有发现对方车辆,而且对方车速快,不知道为什么撞到了被告右腿。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分歧较大,原告关迎利申请事故处理交警出庭陈述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经办案交警陈述: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撞击点及被告崔万秀的交通方式是推车还是骑车,故委托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痕迹鉴定,但也无法鉴定出结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右后轮距离斑马线9.9米,原告车辆的右前轮距离被告的三轮车9.5米,被告车辆的划痕为6.9米;根据现场图及照片从斑马线到原告车辆的区域没有刹车痕迹,也没有被告三轮车的划痕,无法认定原告车辆是否超速。被告是骑行或推行,是否走斑马线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有较大影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关迎利的车辆与被告崔万秀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及被告崔万秀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说法不一,被告崔万秀横过道路时是推还是骑人力三轮车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委托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双方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亦无法鉴定,故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主观推断对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但被告崔万秀未提供有效、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推行三轮车且在人行横道内通过,原告关迎利亦未提供有效、明确的证据排除其自身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对自身及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实施公共交通行为,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举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维修费24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35元,应由被告崔万秀承担50%,即16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61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崔万秀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