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卫东),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两家的菜地紧邻,两家曾因地边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害人张某乙在自家菜地里,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子李某又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头部及左前臂等多处损伤,被害人张某乙致李某全身多处损伤。2014年8月15日、8月19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申请伤情补充鉴定。2014年11月25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用等共计5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两家的菜地紧邻,两家曾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11日晚,被害人张某乙在自家菜地里,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子李某又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头部及左前臂等多处损伤,被害人张某乙致李某全身多处损伤。2014年8月19日、8月15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申请伤情补充鉴定。2014年11月25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用等共计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界首市司法局经评估,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予以监督教育。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头部损伤成因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坦白。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亦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