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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盗伐林木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有的一辆车牌为闽H-XXX**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伙同他人携带手锯和卷尺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某村山场盗砍杉木32株,并在山场上将砍倒的杉木造成2.5米长的材,山场除遗留十余段造好的木材没有被运走外,其余造好材的杉木由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分两趟运输到某某工业园区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内销售。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采伐杉木32株,蓄积量为4.7407立方米,出材量为3.5555立方米,被伐面积1亩。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伐林木价值为2983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林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扣押清单、林权证、林权证明、户籍基本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盛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H-XXX**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城关森林派出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