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谷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43号原告谷某,女,农民。被告岳某甲,男,农民。原告谷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岳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甚至互相吵骂厮打,且被告还酗酒成性,经常在酗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每次殴打都是抓住原告的头发向地上撞,原告身上经常是好了旧痛,又添新伤。2014年11月初,被告无缘无故的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感到难以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酗酒成性,且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二人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岳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二人在一起生活,难免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常年在外打工,两个人接触比较少,现在两个人很少在一起说话,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一女一子。原告所述我经常酗酒并不属实,我只是有的时候喝点啤酒,现在婚生男孩岳某丙身体有毛病,我让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原告不同意,坚持要外出打工,因此我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岳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有大的矛盾。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调查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有一女一子,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