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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侯某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侯某(又名何进英),农民,(系李某甲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正群,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系两原告四子)。原告李某甲、侯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正群、潘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并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瑞出庭发表意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侯某诉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给付四分之一。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人口普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关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于××××年结婚,先后生育长子李文会,次子李文社,三子李文年,四子李某乙。原告跟随次子李文社生活,三子李文年入赘定居江苏省。原、被告曾达成赡养协议:被告每年给付原告人民币300元,600斤稻谷。2015年始,被告拒绝给付赡养费,经村两委数次调解未果,起诉来院。另,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两原告年生活费需1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侯某生活费2000元,于2015年1月份始,每半年各付1000元;二、两原告的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凭证(农保报销的数额除外),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四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吴厚胜人民陪审员  吴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