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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志久与苏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久,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青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朋因合伙协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朋有迁安市五重安乡鹏富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一座。2011年3月3日,苏朋、王云海、李志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苏朋吸收王云海、李志久入股,合伙经营铁选厂。2011年12月10日,苏朋、王云海、李志久签订终止协议书,王云海、李志久退出合伙(期间李志久实际未出资)。2011年12月13日,苏朋、李志久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苏朋、李志久共同经营铁选厂;李志久出资200万元,占股15%,苏朋占股85%,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并按上述比例分担;合作期间暂定五年,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及其他事项。12月16日,李志久出资100万元,苏朋为其出具收据。12月30日,陈荣又加入合伙。2012年3月9日,三人决定散伙,并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志久、陈荣所投资金为李志久100万元、陈荣50万元,由苏朋予以退回;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和收益归苏朋所有;各方无其他异议,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苏朋所退款项自协议签订生效后立即退还。另查明:截至2012年4月,铁选厂尚欠原告租赁费547171元。被告已用矿粉抵顶偿还原告欠款1173276.50元。又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原告李志久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64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后,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及时给付。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47171元,其他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拉走价值1173276.50元的矿粉应予抵销。被告再给付原告退伙款和租赁费373894.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合伙协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确定合伙协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即关于借款300000元的纠纷应另行处理。遂判决:一、苏朋给付李志久退伙款、租赁费373894.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志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苏朋负担6673元,原告李志久负担1473元。判后,苏朋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1OO万元,上诉人认为那是投资款并非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签订有合伙协议双方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上诉人参与铁矿对外事物管理工作几个月,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损失,致使合伙不能进行下去,但双方至今并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现主张返还100万元的投资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其钩机租赁费547171元的问题:(l)、因出据证明的工作人员为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自己带来的人,且该证明并未经过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拖欠租赁费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认为到2012年4月止共拖欠其钩机租赁费547171元,那么他就应该在2013年的4月前就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请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上诉人收到对方的起诉状时却晚了一年多,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却在2015年2月才下判决,严重超过审限。(3)、有证据表明2012年1年10日上诉人曾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40万元的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收到后却又向法院来主张于法无据。(4)、即便被上诉人提到的547171元的钩机租赁费属实,这里面还包含上诉人的一台钩机(被上诉人租赁使用)工作时产生的费用,也应该予以剔除。3、合伙解散时在未清算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就从上诉人处拉走了大量的矿粉,直到现在还造成大量税费无法厘清,至今原合伙期间仍拖欠税务部门的税费没有清偿,税务部门还在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和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志久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依约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伙终止协议,是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根据2012年3月9日达成的合伙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志久(答辩人)、陈荣所投资金为李志久100万元,陈荣50万元,由苏朋(被答辩人)予以退回;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和收益归苏朋所有;各方无其他异议。”据此约定,苏朋应在协议签订后,应将100万元投资款及所欠李志久的钩机租费等其他欠款一次性结清,此后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苏朋却迟迟不依约履行义务,其背信弃义的行为,依法应予追究!2、三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书”使原有的股权关系已实际转为各自的债权关系。上述2012年3月9日终止协议内容,就是三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约定,条款明确、具体,是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对签约人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必须依约履行还款义务。3、被答辩人所欠钩机租费的证据确凿,理应足额偿还。一审庭审已经质证的证据包括合伙协议、终止协议、现金日记账、收条、鹏富铁矿应付账款表、《鹏富铁矿外欠账花名表》、证言等,都能足以证明。自2011年3月始至2012年4月,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租费、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的非常清楚。被答辩人一审及上诉状中也承认租费总额的数值,只不过口头狡辩其中一台钩机的费用是自己的,但却没有丝毫证据佐证其主张。需要向二审法庭申明的是:答辩人接受一审判决后将依该判决的意见,对涉案的另笔租费和欠款做另案起诉。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上诉人李志久的1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苏朋返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苏朋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李志久多少钩机租赁费关于被上诉人李志久1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苏朋返还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9日达成的合伙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李志久所投资金为李志久100万元,由上诉人苏朋予以退回,该约定主体合格、是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诉人苏朋依法应给付该笔款项。关于上诉人苏朋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李志久多少钩机租赁费的问题,上诉人苏朋主张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李志久40万元的钩机租赁费,该笔费用应当从应给付的547171元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同时也应将上诉人苏朋所有的由被上诉人租赁的一台钩机工作时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李志久认可上诉人苏朋给付其40万元,上诉人苏朋称该笔款项是2012年1月16日给付,而被上诉人李志久称收到了40万元租赁费,出纳在2104年2月16日下的帐,对上诉人苏朋给付被上诉人李志久40万元的租赁费应予以认定。而单位负责人何志刚所作的“鹏富铁选厂应付帐款”明确载明钩机租赁费547171元,按一般常理,该40万元已经下了帐,而应付帐又在会计帐后的一个多月,故应是在已经给付40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付547175元,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数张完工证欲证明被上诉人的钩机总额应为547175元,对此被上诉人以不属于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因该完工证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也未能与会计帐目进行核对相互印证,故无法确定是否为租赁被上诉人李志久一方钩机的全部完工证,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苏朋主张其所有的由被上诉人李志久租赁的一台钩机工作时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李志久予以否认,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有一台钩机由上诉人苏朋所有、由被上诉人李志久租赁工作时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租赁费用的数额,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上诉人苏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海双代理审判员赵阳代理审判员李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