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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文东与孙志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娟,曹文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爽爽、韩文学,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东,城镇居民。上诉人孙志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爽爽、韩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文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文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业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了(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记载:“原告孙志娟与被告曹文东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曹文东自行返还20700元的垫付款,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文东为被告孙志娟垫付的20700元,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志娟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曹文东垫付医疗费20700元。孙志娟起诉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97436.58元,但孙志娟的医疗费花了257776.3元,孙志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志娟已申诉到高院,还未开庭审理,这20700元暂时不应当返还,待高院判决后再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志娟骑电动自行车在龙口市顺宇安路由北向南行至石黄线与宇安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左转弯驶入石黄线时,与原告曹文东驾驶的由东向西驶来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志娟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文东垫付被告医疗费20700元。2013年孙志娟以曹文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6日,(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志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77436.58元。孙志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文东驾驶轿车与被告孙志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孙志娟受伤。该案业经法院依法判决,孙志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孙志娟应将赔偿款领取后,返还给原告垫付款207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娟辩称,“孙志娟已申诉到高院,还未开庭审理,这20700元暂时不应当返还,待高院判决后再予以返还”。对此法院认为,(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曹文东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曹文东自行返还20700元的垫付,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且该案已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即便是被告孙志娟申请再审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孙志娟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志娟返还给原告曹文东垫付款2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孙志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志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否返还垫付款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交通事故案赔偿额远未达到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交通事故案上诉人已申请再审,且被上诉人认可其在保险限额内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曹文东未出庭也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20时20分许,上诉人孙志娟骑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曹文东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孙志娟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曹文东垫付孙志娟医疗费20700元;(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志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60%计177436.58元(扣除已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孙志娟的损失额为432394.31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额312394.31元的60%为187436.58元已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之内,不存在被上诉人曹文东个人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孙志娟在(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自行返还被上诉人曹文东20700元的垫付款,被上诉人曹文东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另,上诉人孙志娟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速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认为有错误并申请再审,不停止该判决的执行。上诉人孙志娟上诉所称,关于垫付款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交通事故案赔偿额远未达到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交通事故案上诉人已申请再审,且被上诉人认可其在保险限额内负全部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孙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