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胡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胡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9号原告:张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金国,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军与被告胡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胡金国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15日向张军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军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于十日内归还。至期后,胡金国未归还借款。嗣后,张军向胡金国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金国欠张军借款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金国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其逾期未归还,显已构成违约。现张军要求胡金国归还借款7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15‰标准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借款7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