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一批伪造的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油瓶、瓶盖、商标贴纸、花旗牌食用油纸箱、鹰唛牌食用油纸箱等物品。赵某某将普通的散装食用油灌进伪造的金龙鱼牌食用油油瓶内,制作成假冒的金龙鱼牌食用调和油在其商铺即本市XX区XX市场XX粮油批发部销售,共计销售了约120套金龙鱼食用油(120套合计2880件标识)。赵某某还将自己订做并购进的部分伪造金龙鱼牌、鹰唛牌食用油商标贴纸、油瓶、瓶盖及纸箱等物品销售给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共计销售了约600套金龙鱼商标标识(每套包括一个纸箱、四个瓶盖、四张贴纸,其中每个纸箱有商标标识4件、每个瓶盖有商标标识1件、每张贴纸有商标标识4件,600套合计14400件标识)、约15套鹰唛商标标识(每套包括一个纸箱、四个瓶盖、四张贴纸,其中每个纸箱有商标标识3件、每个瓶盖有商标标识1件、每张贴纸有商标标识3件,15套合计285件标识)。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本市万江区蚬涌社区二路商铺170号将赵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伪造的各型号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1180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4720件),花旗牌食用油纸箱540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1件,共计540件),鹰唛牌食用油纸箱110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3件,共计330件),各型号金龙鱼牌食用油商标贴纸342张(每个贴纸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有商标标识1368件),各型号金龙鱼牌食用油瓶盖共356个(每个瓶盖上有商标标识1件,共计356件),共计缴获伪造的金龙鱼牌、花旗牌、鹰唛牌食用油商标标识7314件。随后公安人员在黎某某处缴获伪造的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34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136件),金龙鱼牌食用油瓶盖952个(每个瓶盖上有商标标识1件,共计952件),金龙鱼牌食用油商标贴纸1148张(共计有商标标识4592件),共计缴获伪造的金龙鱼牌食用油商标标识5680件。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做有罪、罪轻的辩护,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很少,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二、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对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果认识不足。五、被告人赵某某以前没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是第一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且很快就被查获,是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是第一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小,属于犯罪未遂,情节轻微,并且部分没有销售出去,被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法定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一批伪造的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油瓶、瓶盖、商标贴纸、花旗牌食用油纸箱、鹰唛牌食用油纸箱等物品。随后,赵某某将购进的部分伪造金龙鱼牌、鹰唛牌食用油商标贴纸、油瓶、瓶盖及纸箱等物品销售给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销售了约600套金龙鱼商标标识,每套金龙鱼商标标识包括一个纸箱、四个瓶盖、四张贴纸、四个油瓶(其中每个纸箱印有金龙鱼牌商标标识4件、每个瓶盖印有商标标识1件、每张贴纸印有商标标识4件,油瓶无标识;每一套有商标标识24件,600套合计14400件标识);另销售约了15套鹰唛商标标识,每套鹰唛商标标识包括一个纸箱、四个瓶盖、四张贴纸、四个油瓶(每个纸箱有鹰唛牌商标标识3件)。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东莞市XX区XX商铺170号将赵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伪造的各型号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1180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4720件),花旗牌食用油纸箱540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1件,共计540件),鹰唛牌食用油纸箱110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3件,共计330件),各型号金龙鱼牌食用油瓶盖共356个(每个瓶盖上有商标标识1件,共计356件),各型号金龙鱼牌食用油商标贴纸342张(每个贴纸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有商标标识1368件);另查扣白色透明塑料油瓶140个,油瓶上无任何标识。后公安人员在黎某某处即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梅树墩大道D12号铺内缴获伪造的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34个(每个纸箱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136件),金龙鱼牌食用油瓶盖952个(每个瓶盖上有商标标识1件,共计952件),金龙鱼牌食用油商标贴纸1148张(每个贴纸上有商标标识4件,共计4592件)。在赵某某处、黎某某处所查获的伪造金龙鱼牌食用油纸箱、瓶盖、商标贴纸等样式是一致的。经比对,被查获的金龙鱼油品牌标贴、瓶盖、纸箱上的多个商标标识,与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第1078837号“”、第3335749号“”、第3863827号“黄金比例”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被查获的花旗牌食用油纸箱上的商标标识,与第1019245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被查获的鹰唛牌食用油纸箱上的商标标识,与第382165号“”、第3639281号“”、第1078829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在公安讯问及法庭庭审时,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曾利用购买来的伪造金龙鱼牌食用油油瓶、标贴、瓶盖,在油瓶内灌入普通的散装食用油,制作成假冒的金龙鱼牌食用调和油,在其经营的个体户商铺即本市XX区XX市场XX粮油批发部销售,共计销售约120瓶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扣押的涉案假冒商标标贴、瓶盖、纸箱等物证,录像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鉴定证明、举报信、声明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司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伪造的商标标识、油瓶等灌装食用油后假冒成金龙鱼调和油、共出售120套假冒金龙鱼食用油(120套合计2880件标识)事实,被告人供述该120套金龙鱼食用油是120瓶灌装油,使用了伪造金龙鱼牌食用油油瓶、标贴、瓶盖进行灌装。本院认为该指控部分事实属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并且该指控部分的数量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很少、社会危害性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已向黎某某销售了约600套金龙鱼商标标识和15套鹰唛商标标识,涉及商标标识数量已经超过一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已销售商标标识的情形属于销售伪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属情节严重,并且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视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公安分局的一批涉案假冒金龙鱼品牌、花旗品牌、鹰唛品牌的纸箱和瓶盖、标贴等,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炜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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